連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令
第2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規范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國務院令第271號)和《江蘇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省政府令第186號,以下簡稱省辦法)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對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實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條 實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第四條 實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 保障基本生活原則。
(二) 屬地管理原則。
(三) 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市民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組織實施工作;市、縣(區)財政部門應當保證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按時足額到位;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工會應當配合民政部門共同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統計、物價、審計,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分工負責,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縣,區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托,承擔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作用,加強基層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層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務網絡。
第七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捐贈、資助和幫助。
第二章 保障對象和保障待遇
第八條 持有我市非農業戶口的下列城市居民,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的權利,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 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和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撫養人的,或雖有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撫養人,但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撫養人無贍養,扶養、撫養能力的。
(二)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仍未能重新就業,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三) 在職人員、下崗人員和退休人員在領取工資或最低工資、基本生活費、養老金后,其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仍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四) 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其他貧困居民。
(五)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扶養和撫養關系,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員:
(一) 夫妻及雙方父母。
(二) 父母與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 兄、姐與父母雙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包括:
(一) 各類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以及農副業收入和其他勞動收入。
(二) 繼承、接受贈予以及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彩票中獎。
(三) 養老金、失業保險金、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
(四) 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五) 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的確定,按家庭申請前3個月家庭收入平均數計算;收入不確定的家庭,按申請前12個月的平均數計算。
第十一條 贍養費、扶養費和撫養費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 有贍養、扶養或者撫養協議、裁決的,按照贍養、扶養或者撫養協議、裁決的規定計算。
(二) 沒有贍養、扶養或者撫養協議、裁決的,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視為無力提供贍養、扶養或者撫養;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贍養人、被扶養人或者被撫養人總數,計算得出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
第十二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 按照國家規定領取的撫恤金、補助金、喪葬費。
(二) 縣、區以上人民政府給予對國家做出突出貢獻人員的一次性獎勵。
(三)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四) 在校學生的各類助學金、獎學金
(五) 其他不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三條 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第十四條 被批準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保障對象,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享受不同保障標準:
(一) 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 尚有一定收入的,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第三章 保障資金和保障標準
第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 由民政部門根據當年12月份核定的保障對象及補助標準編制下年度用款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列入財政預算,并根據保障標準的提高和保障對象的增加,及時追加保障資金。
第十六條 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和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應當納入財政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七條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使用、管理本級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并對下級民政部門的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使用、管理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監督管理辦法,按照民政部門編制的用款計劃,按月撥付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并對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收支使用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第十八條 市區(包括云臺山風景名勝區)保障資金由市、區財政按6:4比例分擔;各縣保障資金由縣財政承擔;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保障資金由開發區財政承擔。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確保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按時足額到位,加強資金的監督管理,同時應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和聘用工作人員經費。
第二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既保障貧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勵就業的原則,參照下列因素確定:
(一) 當地人均實際生活水平。
(二) 維持當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費用。
(三) 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四) 經濟發展水干和財政承受能力。
(五) 其他社會保障標準。
第二十一條 市區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執行;各縣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提高,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和本條第款的規定核定。
第四章 保障金的審批發放
第二十二條 持有本市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 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同時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申請時,應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1. 戶籍證明、家庭成員居民身份證(同時提供復印件);
2.家庭成員中,在職人員所在單位出具的工資性收入證明,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核發的失業、下崗職工《就業登記證》、企業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發放存折》(同時提供有關證件復印件);
3.贍養人、撫養人、扶養人所在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此證明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日要求出具;
4.私營企業主、個體工商戶等由稅務部門出具收入證明(或稅務發票);
5. 戶主近期免冠2寸彩色照片2張。
(二) 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委托社區居民委員會公示申請人名單,并對所提供的有關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后,提出初審意見。
(三) 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對社區居民委員會上報的材料進行審核,并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生活水平進行調查,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并報送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四) 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對象,通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由社區居民委員會向申請人所在單位和社會同時公示,公示5日后無異議的予以批準,并簽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或者經公示有異議并經調查核實確認不符合條件的對象,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管理審批機關為審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三、四目所列證明,由相關部門統一印制。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機關提供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證明和證件,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第二十四條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其領取日期應當從批準之日的當月計算。
第二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按月發放保障金。保障對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和戶主身份證,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七條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對保障對象實行動態管理;保障對象家庭收入和人員變化的,及時停發、減發或者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
保障對象停發保障金的,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及時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第二十八條 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及人員發生變化時,應當主動及時向管理審批機關申報,接受管理審批機關的核查;
第二十九條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每月公布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名單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數額,公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規定,并公布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社會救助
第三十條 縣(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及有關部門,要為有勞動能力的保障對象創造平等就業機會,或者組織其參加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第三十一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認真落實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子女教育、醫療、住房、稅收、水、電、氣等方面的社會救助政策,逐步改善保障對象生活狀況。
第三十二條 社會各界應當大力開展扶貧濟困活動,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生活的各個方面給予關心和幫助,提高保·障對象的生活質量。
第三十三條 保障對象享受救助政策時,必須持縣區民政部門簽發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和本人身份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從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審批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截留、扣壓保障金以及擅自改變保障金發放數額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單位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出具虛假證明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由民政部門根據省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民政部門根據省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 采取虛報、隱瞞實情、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 保障對象在領取保障金期間,家庭收入或者人員發生變化,未及時報告管理審批機關,繼續領取或者多領取保障金的。
第三十七條 城市居民對縣、區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笫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11日市政府批轉的《連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連政發(1997]64號)同時廢止。
二〇〇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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