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k12498411/2021-00535 | ||
發布機構 | 市政府辦 | 發文日期 | 2021-12-31 |
標 題 | 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云港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的通知 | ||
文 號 | 連政辦發〔2021〕62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連云港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已經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 ||
時 效 | 有效 | 文件下載 | 連政辦發〔2021〕62號.doc |
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云港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有關單位:
《連云港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已經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1年12月31日
(此件公開發布)
連云港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和加強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保障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職,維護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在協助人民警察維護社會治安、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服務人民群眾等方面的作用,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意見》、公安部《關于進一步規范和加強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和《江蘇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使用、監督和保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以下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根據社會治安形勢和公安工作實際需要,面向社會公開招聘,為公安機關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員,分為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和文職警務輔助人員。
治安聯防、治安志愿者、護村隊、護校隊等社會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機關從事保衛、保潔、膳食等后勤服務工作的人員,不屬于警務輔助人員。
第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管理遵循依法規范、責權明晰、嚴格監督、合理保障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落實保障措施,研究解決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警務輔助人員使用管理工作。
機構編制、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和配合。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行為的后果,由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承擔。
第七條 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警務輔助人員,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職責、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在人民警察的指揮或者帶領下,按照本辦法和國家、江蘇省有關規定協助開展有關工作。
第九條 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在人民警察的帶領下可以協助開展下列工作:
(一)租賃住房治安管理、特種行業、禁毒、出入境等相關管理和服務活動;
(二)執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檢查,制止和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三)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進行盤查、看管;
(四)行政案件接報案、受案登記、接受證據、案件信息采集、調解、送達文書等工作;
(五)對行為舉止失控的醉酒人員、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六)公安監管場所的管理勤務;
(七)維護大型公共活動秩序;
(八)參與突發事件處置;
(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開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在人民警察的指揮或者帶領下可以協助開展下列工作:
(一)接受、處理群眾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糾紛;
(二)社會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消防等宣傳教育;
(三)疏導交通,提示、勸阻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采集交通違法信息,指導事故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輕微交通事故;
(四)維護案(事)件現場秩序、安全,保護案(事)件現場,救助受傷受困人員;
(五)流動人口信息采集、登記等服務;
(六)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活動;
(七)巡邏、值守、安全巡查;
(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開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勤務警務輔助人員配備必要的執勤和安全防護裝備。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期間可以駕駛警用車輛、船艇等交通工具。
警務輔助人員不得使用武器和警械。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揮和帶領下,協助使用約束性警械。
第十二條 文職警務輔助人員在人民警察的指揮或者帶領下可以協助開展下列工作:
(一)窗口服務、接線(信)查詢等行政服務工作;
(二)心理咨詢、醫療、翻譯、計算機網絡維護、數據分析、通訊保障、視頻監控等技術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外的警用裝備的保管和維護保養等警務保障工作;
(四)按照國家、江蘇省有關規定可以開展的其他工作。
開展前款規定的工作依法需要具備相應資格的,應當取得相應執業資格。
第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不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辦理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
(二)技術偵察;
(三)出具鑒定報告;
(四)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五)執行刑事強制措施;
(六)作出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處理的決定;
(七)審核案件;
(八)保管武器和警械;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安全保護;
(二)獲得勞動報酬,享受福利,參加社會保險;
(三)參加業務技能培訓;
(四)對所在公安機關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依法解除勞動關系;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遵紀守法,服從公安機關的管理和人民警察的指揮,忠于職守,文明執勤,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憲法權威、中國共產黨和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憲法、中國共產黨領導和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
(二)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職責知悉的商業秘密、公民個人隱私和信息;
(三)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
(四)參與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賭博、迷信等活動;
(五)違反有關規定參與禁止的網絡傳播行為或者網絡活動;
(六)利用工作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七)從事或者參與與履行職責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
(九)對群眾態度蠻橫、行為粗暴、故意刁難或者吃拿卡要;
(十)違法違紀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招 聘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社會治安狀況和公安機關承擔的工作任務,按照總量控制、傾斜基層、動態調整、分類使用的原則,科學配置并嚴格控制警務輔助人員規模。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信息化、智能化建設,優化工作崗位和流程,提高執法能力和效率,合理使用警務輔助人員。
第十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招聘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會同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組織實施,也可以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單獨組織實施,具體辦法根據《江蘇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招聘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招聘應當在用人額度范圍內,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統一招聘標準和程序,明確招聘崗位,嚴格選拔錄用。
第十九條 招聘警務輔助人員,應當經過報名、考試、體檢、考察和公示等程序,擇優錄用。
招聘具有專業資格或者專門技能的警務輔助人員,可以適當調整招聘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測評方法。
第二十條 應聘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憲法,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二)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原則上不超過四十五周歲,特殊崗位可適當放寬;
(三)勤務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文職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符合崗位要求的身體條件、心理素質和工作能力;
(六)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招聘崗位對專業技能和文化程度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招聘公告中予以明確。不得設置指向性或與招聘崗位無關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錄用為警務輔助人員:
(一)曾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結案;
(二)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
(三)曾因違法違紀,被開除、辭退、解除勞動合同;
(四)被依法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
(五)從事警務輔助工作合同期未滿擅自離職;
(六)國家和省市規定的不適合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烈士和因公犧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和子女、退役軍人、見義勇為人員、警察類或政法類院校畢業生。
第二十三條 對錄用的警務輔助人員,應當按照招聘崗位依法建立勞動關系。
第二十四條 新錄用的警務輔助人員上崗前,公安機關應當參照人民警察宣誓規定組織宣誓。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對警務輔助人員實行分類分崗分級管理。公安機關應當參照人民警察相關管理規定,結合警務輔助人員特點,建立健全管理和監督制度。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崗位職責和工作性質,對巡邏防控、社區管理、交通協管、糾紛調解等勤務崗位,接警、證件協辦、信息錄入、技術支持等文職崗位,實行分崗位管理,明確具體工作規范和要求。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年限、考核結果等情況,對警務輔助人員實行層級化管理,層級之間不具有領導、指揮或者隸屬關系。警務輔助人員層級與薪酬待遇掛鉤。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警務輔助人員培訓制度,對新錄用警務輔助人員開展履職基礎能力崗前培訓,對在崗警務輔助人員開展思想政治、法律知識、業務技能、安全防護、心理素質等培訓,提高警務輔助人員的職業素養和專業水平。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的思想政治素質、業務能力、工作作風、工作績效、遵紀守法等情況進行考核。
考核結果作為警務輔助人員層級升降、獎懲以及繼續留用或者不予留用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按照相關規定為警務輔助人員配發統一的工作證件、服裝、標識。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期間,應當按照規定穿著警務輔助人員服裝,佩戴標識,必要時出示工作證件表明身份;需要著便裝的,應當攜帶工作證件。非履行職責期間,不得穿著警務輔助人員服裝、佩戴標識。警務輔助人員離職時,應當將工作證件、服裝、標識、裝備等交回公安機關。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制造、販賣、購買、持有和使用警務輔助人員工作證件、服裝、標識。
第三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人民警察的帶領下協助開展與執法有關的輔助性工作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執法公示和全過程記錄。
第三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案(事)件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事)件有利害關系;
(三)與案(事)件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
前款規定的回避,由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相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警務輔助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并依照有關規定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督察和責任追究制度,對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和遵紀守法的情況進行監督。
公安機關根據警務輔助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性質、情節輕重等,給予相應的處理。
第三十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解除勞動關系: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
(二)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
(三)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
(四)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害或者不良影響;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解除勞動關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管理和監督情況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保 障
第三十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的人員經費和服裝、標識、裝備、招聘、教育培訓等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全額保障。
第三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公安、財政部門核定本級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薪酬總量。警務輔助人員薪酬標準應當與崗位的專業性、危險性、勞動強度等相適應。
警務輔助人員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于當地在崗職工上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第三十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享有帶薪年休假、產假、婚喪假等休息休假權利。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警務輔助人員參加健康檢查,并建立健康檔案。
第三十九條 警務輔助人員享有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醫療、失業、生育、工傷等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等社會保障待遇,各地可以結合實際建立年金制度。
公安機關根據崗位的危險性,為警務輔助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對因工負傷的警務輔助人員先救治、后收費,采取積極措施進行救治;對急危重癥的,應當暢通綠色通道,及時救治。
第四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因工負傷、致殘、死亡的,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享受有關待遇。
警務輔助人員因工負傷救治期間的醫療、交通、護理等有關費用,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可以先行墊付。
第四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依法履行職責期間,因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協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參與搶險、救災、救人等情形犧牲的,其遺屬參照因公犧牲人民警察遺屬享受撫恤以及其他有關待遇。
警務輔助人員被評定為烈士的,其遺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四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因工死亡致孤,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納入特困供養范圍。對致孤兒童,納入孤兒保障體系,按照有關標準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
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刊、新媒體等應當加強對警務輔助人員先進人物和突出事跡的宣傳。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因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職的行為,對警務輔助人員及其近親屬實施滋擾、恐嚇、威脅、侮辱、毆打、誣告、陷害、侵犯隱私等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賠償。
公安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警務輔助人員依法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制造、販賣警務輔助人員服裝、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江蘇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警務輔助人員及其近親屬實施滋擾、恐嚇、威脅、侮辱、毆打、誣告、陷害、侵犯隱私等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相關規定依法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市公安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配套的輔警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連云港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試行)》(連政辦發〔2018〕18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