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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云港市行政爭議多元化解辦法

            (2024年12月20日連云港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發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行政爭議多元化解工作,加強行政爭議的源頭預防和及時化解,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江蘇省行政程序條例》、《連云港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行政爭議多元化解工作以及有關活動。

            本辦法所稱行政爭議,是指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權或者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爭議。

            本辦法所稱行政爭議多元化解,是指通過行政和解、行政調解、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檢察、信訪等途徑,構建有機銜接、協調聯動、高效便捷的工作機制,及時有效預防和化解行政爭議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爭議多元化解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做到預防在前、調解優先、運用法治、就地解決,將行政爭議化解在基層和行政程序中。

            行政爭議多元化解工作遵循下列原則:

            (一)自愿、合法;

            (二)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三)預防和化解相結合,注重實質性解決爭議;

            (四)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堅持依法行政,從源頭減少和預防行政爭議。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的制度體系,推動完善行政爭議多元預防調處化解綜合機制,開展行政爭議預防、排查和化解工作,促進訴源治理。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建立健全信息共享、部門會商、聯動協作等工作機制,凝聚行政爭議多元化解合力,切實提升化解行政爭議整體效能。

            第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法治宣傳,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表達訴求和維護權益,為行政爭議多元化解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專業人士和有法律工作經歷的人員等參與行政爭議多元化解志愿服務。

            第二章 主體職責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爭議多元化解工作的領導,將行政爭議多元化解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規劃,做好預防和化解行政爭議能力建設,督促相關部門建立健全行政爭議多元化解責任制度、履行行政爭議化解職責,組織動員各方面力量參與行政爭議多元化解。

            第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職責:

            (一)負責組織和指導行政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工作,加強行政調處組織網絡化建設,構建以行政調解為基礎,行政調解、行政復議、行政應訴優勢互補、銜接聯動的工作體系;

            (二)積極引導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等法律服務組織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參與行政爭議預防化解工作;

            (三)完善行政調解、行政復議等工作機制;

            (四)負責組織和指導行政應訴工作,督促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和參加行政復議聽證等工作;

            (五)完善行政執法協調監督工作體系,充分發揮行政執法監督統籌協調、規范保障、督促指導作用;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關于行政爭議化解職責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 信訪部門應當加強對依法分類處理信訪訴求工作的指導,督促和協調涉及行政爭議的信訪事項辦理,推動信訪與行政調解、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有機銜接,促進行政爭議依法化解。

            第十一條 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行政和解、行政調解、行政應訴等工作,加強行業性、專業性行政調解組織建設,自覺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監督,協同做好化解工作。

            第十二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工商聯、殘聯、法學會和行業協會等應當根據各自優勢參與、推動行政爭議多元化解工作。充分發揮法學會首席法律咨詢專家和公職律師、法律顧問等在行政爭議多元化解工作中的積極作用。

            第十三條 充分發揮市、縣(區)行政爭議調處平臺作用,統籌行政調解、行政復議、行政應訴、信訪、法律援助等資源,實行一站式接收、一攬子調處、全鏈條解決。

            市、縣(區)行政爭議調處平臺應當強化組織調度,建立健全受理登記、一次性告知、限期辦理、預約調處等工作制度,明確案件調處范圍、移送調處的行政爭議材料、調處時限和程序、結案方式等運行規則,確保行政爭議調處工作有據可依、有章可循。

            行政爭議調處工作規則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相關單位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中心、各類調解組織與行政爭議調處平臺的對接機制,組建行政爭議調處咨詢專家庫,提供咨詢意見和建議。

            充分調動各方力量參與化解行政爭議,支持行政機關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群眾組織、行業協會等社會力量共同參與化解行政爭議。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通過購買社會服務等方式,引導社會力量共同參與化解行政爭議。

            第三章 源頭預防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制度體系。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全面落實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機制,嚴格執行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從制度源頭上預防和減少行政爭議發生。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機制,對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重要規劃、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大公共建設項目等,實施后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納入風險評估范圍,并在決策前進行風險評估。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依法及時、準確公開政府信息,對重大政策等主動進行具有針對性、科學性、權威性的解讀和宣傳,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八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執行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全面嚴格落實告知制度,依法保障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提出聽證申請等權利,預防和減少行政爭議的發生。

            行政機關應當全面落實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細化量化行政執法行為的裁量范圍、種類、幅度等,并對社會公開。深化“綜合查一次”改革,嚴格規范涉企行政檢查,建立涉企行政執法案件經濟影響評估制度,依法降低行政執法對企業的負面影響。

            第十九條 各級行政機關健全行政爭議排查和預警機制,開展行政爭議常態化排查,強化對重點地區、重點領域、重點人群、重點時段的集中排查,對行政爭議多發易發領域開展專項排查,定期分析研判、發布風險提示,做到行政爭議早發現、早分析、早預防。

            第二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復議與法治督察、行政執法監督等機制的銜接協同,糾正執法不作為、慢作為和亂作為,提升監督依法行政的實效性。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運用行政復議建議書、行政執法監督文書等形式,對在執法辦案以及其他行政爭議化解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向有關單位、組織提出意見建議,預防和減少行政爭議的產生。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行政機關事關群眾切身利益、可能引發影響社會穩定問題的重大改革措施出臺、重大政策制定或者調整、重大工程項目建設等事項,通過參與論證、提供法律咨詢意見等方式,為重大行政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提供有力司法服務。

            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定期對行政訴訟案件高發領域、矛盾問題突出領域進行排查梳理,充分運用司法建議、檢察建議、行政審判白皮書等形式,及時對行政執法中的普遍性、傾向性、趨勢性問題提出預警及治理建議。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建立政務誠信監測治理機制,建立健全政務失信記錄制度,將違約毀約、拖欠賬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向社會公開。

            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責任追究制度,加大失信懲戒力度,重點治理債務融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招商引資等領域的政府失信行為,有效預防和減少因不誠信行為引發的行政爭議。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建立涉企行政協議補償救濟工作機制,對于各級行政機關與企業簽訂的涉及債務融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招商引資等領域的行政協議,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政府承諾和合同約定,或者經批準的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發生調整,導致不能履行,造成企業合法利益受到損害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補償救濟。

            第四章 化解途徑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行政和解、行政調解、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途徑解決行政爭議。

            鼓勵當事人優先選擇行政調解、行政復議等非訴訟方式化解行政爭議。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自行協商,通過磋商、談判等方式達成和解協議。

            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開展行政和解,可以參照本省行政調解規定執行。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和解,不得影響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不得以行政和解代替行政執法。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行政行為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的,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糾正該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行政行為確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各級行政機關建立健全行政行為自行糾正工作機制,明確自行糾正的適用情形、工作程序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行政職權的監督檢查;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和媒體曝光的行政程序違法行為應當受理、調查,并及時糾正。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相抵觸的,可以向該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監督機關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審查建議。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核實、處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與行政管理活動有關的行政爭議,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開展調解。行政機關對涉及人數較多、可能對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活動產生重大影響的行政爭議,應當依職權主動組織行政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引導當事人依法選擇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相關政府部門、專家、學者等參與的行政調解委員會,為辦理行政調解案件提供咨詢意見,并就行政調解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和共性問題提出建議。

            行政調解委員會的組成和開展工作的具體辦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本機關行政調解工作制度,確定專門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調解工作,完善行政調解程序,規范行政調解工作,提高行政調解質量,及時妥善化解行政爭議。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作為行政調解機關的,可以指定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機構具體組織調解。

            涉及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徐圩新區、云臺山風景名勝區管委會的行政爭議,市人民政府作為行政調解機關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具體組織調解。

            市人民政府行政調解案件處理程序規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報請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收到涉企行政協議補償申請后,應當予以登記,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核查。符合補償救濟條件和范圍的,行政機關應當與企業進行協商;不符合補償救濟條件和范圍的,應當及時告知企業不予補償,并說明理由。

            涉企行政協議補償經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行政機關應當制作協商協議書。涉企行政協議補償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調解,企業就補償事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協商程序自動終止。

            涉企行政協議補償救濟規定由市發展改革、市財政局、市司法行政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健全行政復議體制機制,依法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持續提升行政復議監督效能,發揮行政復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

            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堅持調解優先,做到應調盡調,實現行政復議案件全過程調解,推動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

            第三十五條 建立并推行行政復議員和行政復議輔助人員制度。行政復議員由行政復議機構提名,同級人民政府制發任命書。行政復議輔助人員由行政復議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聘用方案,報請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六條 道路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行政復議接待窗口,對當場作出或者依據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事實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復議申請人通過其提交行政復議申請的案件,應當及時處理;認為需要維持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轉送有管轄權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行政處罰決定確有違法或者不當,應當先行化解,需要作出自行糾正決定的,應當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放棄陳述和申辯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行政爭議調處平臺根據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原則,可以接受行政復議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涉案行政機關委托或者申請處理行政爭議案件。

            市、縣(區)行政爭議調處平臺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運用溝通、協調、調解等方式,在規定期限內引導各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和解協議,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對協調化解期限屆滿或者經化解未能達成協議的,行政爭議協調化解程序終結,退回相關單位按照法定程序繼續辦理。

            第三十八條 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行政爭議案件,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組織開展協調化解工作。上報程序參照行政復議案件請示或者報告程序辦理。

            第五章 銜接聯動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行政爭議調處平臺主動融合對接本級基層治理服務中心,開展運行監測、分析研判、協同流轉、協調督辦等工作,為行政爭議化解單位、組織開展糾紛化解工作提供服務保障。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現府院聯動常態化,定期召開府院聯席工作會議,貫徹國家有關行政爭議化解、法治政府建設部署要求,通報行政復議、行政審判和行政檢察監督等相關情況,明確府院聯動年度重點工作、任務目標。

            各級行政機關可以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采用召開通報會、協調會、研判會等形式,共同會商工作,研究解決問題。

            行政機關可以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圍繞行政執法、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面臨的疑難問題,開展多種形式的府院聯合調研,加強理論研究和實證分析,不斷提升社會治理能力。

            第四十一條 建立健全行政爭議多元化解情況交流機制。行政爭議調處平臺應當定期匯總、分析、交流行政爭議調處化解情況,及時總結化解成功案例,指導解決具有普遍性的行政糾紛。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涉訴行政爭議和非訴訟行政爭議化解情況進行分析總結,圍繞行政爭議產生的根源、重點案件的跟蹤督辦以及加強和改進行政執法、行政爭議化解工作提出對策建議,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復議監督依法行政情況報送機制,定期向上級司法行政部門報送情況。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與同級人民檢察院協同開展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行政復議機構、行政爭議調處平臺可以邀請人民檢察院參與重大、復雜行政爭議案件調解和解工作,跟進監督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協同推進涉案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與同級人民法院加強良性互動和協同配合,建立健全行政復議、行政調解等非訴訟解紛方式與行政訴訟相互銜接、相互協調的行政爭議多元化解機制,推動在程序安排、效力確認、法律指導等方面的有機銜接,提升與行政機關預防化解行政爭議的整體合力。

            第四十四條 建立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銜接配合機制,對于未經行政復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爭議,行政復議機關、涉案行政機關等可以告知并通過宣傳、釋明、協調等方式引導當事人選擇申請行政復議。

            支持人民法院開展行政訴訟案件協調化解工作,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托行政爭議調處平臺進行化解。

            第四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爭議調處平臺可以書面建議涉案行政機關負責人直接參與化解:

            (一)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方案需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二)案件具備協調化解條件,行政相對人要求與行政機關負責人當面商討化解方案;

            (三)行政機關負責人直接參與有助于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

            第四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構和信訪部門應當建立行政爭議從信訪向行政復議的引流機制。

            信訪部門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的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進行甄別,經行政復議機構確認可以導入行政復議的,由信訪部門征得信訪人同意后,將信訪件轉送有管轄權的行政復議機構。

            行政復議機構對符合受理條件、可以依法導入行政復議的信訪件,予以接收并指導信訪人提交行政復議申請;對不符合導入條件的信訪件不得導入行政復議,退回信訪部門處理。

            第四十七條 涉案行政機關應當積極履行人民法院和行政復議機關生效的行政判決、裁定、行政復議決定、調解書等法律文書。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發揮行政應訴指引作用,引導涉案行政機關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決、裁定和調解書。

            第四十八條 涉案行政機關對于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行政復議機關判決敗訴或者決定糾錯的案件,應當開展復盤研判,對敗訴的原因進行分析并形成行政敗訴或者糾錯案件分析報告,并按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報送。

            第四十九條 各級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建立交流授課機制,聯合開展行政執法、行政復議、行政審判同堂培訓活動。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參與行政爭議化解人員的職業道德、專業知識、調解技能等方面的培訓,提高行政爭議化解隊伍的能力。

            第六章 保障監督

            第五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統籌安排行政爭議多元化解工作所需設施裝備和經費預算,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推動行政爭議工作。

            第五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行政爭議多元化解信息化建設,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技術,推動與12348公共法律服務熱線、行政復議、訴訟服務、智慧信訪等信息化平臺的信息共享。

            積極推進在線咨詢、在線行政調解、在線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案件在線立案、在線審判等信息系統互聯互通,為社會公眾提供便捷、高效的行政爭議化解服務。

            第五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知名人士、專家學者等作為特邀監督員對行政爭議多元化解工作依法進行監督,提出工作建議。

            第五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建立行政爭議重大案件督辦機制。行政行為存在違法或者不當,以及其他復雜、敏感案件,可能存在不穩定因素的,應當通過制發督辦函、現場督辦等方式,督促和指導涉案行政機關依法主動糾錯,化解行政爭議。

            第五十四條 經行政機關授權參加行政爭議化解的工作人員,在化解行政爭議、解決歷史遺留問題過程中主動擔責、積極作為,出現一定失誤錯誤,但未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嚴重危害后果的,不予或者免予追究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作出具體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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