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k12498411/2016-00493 | ||
發布機構 |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 發文日期 | 2016-09-28 |
標 題 | 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云港市流動人口居住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
文 號 | 連政辦發〔2016〕129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為加強流動人口服務與管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推進新型城鎮化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江蘇省流動人口居住管理辦法(試行)》(蘇政辦發〔2013〕179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
時 效 | 有效 | 文件下載 |
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云港市流動人口居住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流動人口居住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6年9月28日
連云港市流動人口居住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服務與管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推進新型城鎮化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江蘇省流動人口居住管理辦法(試行)》(蘇政辦發〔2013〕179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發放、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縣(市)、設區市的市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人員。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三條 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的管理工作實行以塊為主、服務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作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規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衛生計生、工商等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 公安派出所為公安機關指定的居住登記、居住證辦理點。
公安機關可以委托鄉鎮(街道)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機構、社區服務中心(服務站),開展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申領、發放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以及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有關職能部門及鄉鎮(街道)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機構做好流動人口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庫,分類完善勞動就業、教育、社會保障、房產、信用、衛生計生、婚姻等信息系統以及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記工作,加強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共享,為推進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制度,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采集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章 居住登記
第九條 擬在本市居住7日以上的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7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鄉鎮(街道)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機構、社區服務中心(服務站)申報居住登記。
在旅館、招待所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場所內住宿的流動人口,依法辦理住宿登記。
流動人口辦理、變更居住登記不收取費用。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口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自訂立勞動合同之日起7日內,將勞動者信息報送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鄉鎮(街道)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機構、社區服務中心(服務站),并督促其申報居住登記或居住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口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應當自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7日內,報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鄉鎮(街道)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機構、社區服務中心(服務站)備案。
在建筑工地的人員,由項目方在勞動者到達后7日內,將勞動者信息報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鄉鎮(街道)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機構、社區服務中心(服務站)備案。
第十一條 房屋出租人與流動人口建立租賃關系,應當自房屋出租之日起7日內,將承租人信息報送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鄉鎮(街道)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機構、社區服務中心(服務站),并告知其申報居住登記或居住變更登記,及時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房屋出租人與承租流動人口解除或終止租賃關系,應當自收回房屋之日起7日內,報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鄉鎮(街道)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機構、社區服務中心(服務站)備案,并到原租賃登記備案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注銷手續。
第十二條 辦理居住登記,應當交驗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拓展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方式,方便流動人口和有關單位辦理居住登記。
第三章 居住證申領
第十四條 年滿16周歲,因務工、經商等擬在居住地居住6個月以上的流動人口,可以在申報居住登記的同時申領居住證。未滿16周歲或在居住地求學、培訓、就醫、探親、旅游、出差的流動人口,自愿申領居住證。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二)居住證明
1.居住在自有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或不動產權證書)或者經市、縣房產管理部門備案的購房合同;
2.居住在非租賃的他人房屋的,提交房主身份證件、房主同意居住說明和房屋所有權證(或不動產權證書)或者經市、縣房產管理部門備案的購房合同;
3.居住在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和住房租賃合同;
4.居住在用人單位集體宿舍的,提交用人單位居住證明和勞動合同;
5.居住在就讀學校集體宿舍的,提交就讀學校的居住證明和學習證明。
第十六條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可由其監護人代為申報居住登記或申領居住證,辦理時應當提供監護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行動不便的老齡、殘疾等流動人口,可委托親屬代為申報居住登記或申領居住證,辦理時應當提供代辦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委托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七條 申領人所提交的證明材料應當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機關的,同時提交復印件。對申領居住證的證明材料,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低于兩年。
第十八條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本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九條 對申請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鄉鎮(街道)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機構、社區服務中心(服務站)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二十條 申領人所提交證明材料不符合申領條件的,公安機關不予受理,并當場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制作發放居住證。
第四章 居住證使用
第二十二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享受公共服務和便利時應當按照規定出示居住證。
第二十三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期間可以按照規定享受下列權益:
(一)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
(二)在本市申請普通護照、往來港澳通行證及各類簽注;
(三)在本市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四)安排接受義務教育的子女入學,參加居住地中考和有關學校招生錄取,在居住地報名參加省內高考和普通高校招生錄取;
(五)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享受相關待遇;
(六)按照規定辦理公交卡、旅游年卡、公共自行車卡,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七)按照規定享有優生優育、生殖健康等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基本項目技術服務;
(八)按照規定享有傳染病防治和兒童計劃免疫服務;
(九)按照規定參加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鑒定和享受公共就業服務;申報相應專業技術資格,參加職業(執業)資格考試;
(十)參加市工會、共青團、婦聯等部門組織的榮譽稱號的評選;
(十一)依法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享受社會救助、住房保障、法律援助等相關待遇;
(十二)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提高服務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按照公開公平、穩步有序的原則,根據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擁有合法穩定職業、合法穩定住所等情況及連續居住年限、社會保險繳費年限等條件,制定具體落戶政策。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我市落戶條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請常住戶口登記。
第五章 居住證管理
第二十六條 居住證為一人一證,在市內通用。
居住證持有人變更居住地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7日內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變更登記,無需重新申領居住證。
第二十七條 居住證由縣級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二十八條 居住證持有人按規定變更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或者居住證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證換領手續。領取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居住證丟失的,原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補領手續。
第二十九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住證。
行政管理部門和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管理服務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有人出示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除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三十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居民在本市的居住登記和證件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我市引進的海外高層次人才,按照《江蘇省海外高層次人才居住證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第十八條予以處罰: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第十九條予以處罰: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制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流動人口在本市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工本費;損壞換領、遺失補領居住證,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繳納工本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辦法實施前我市有關流動人口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