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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號 k12498411/2011-00214
            發布機構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發文日期 2011-05-30
            標 題 關于印發連云港市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管理辦法的通知
            文 號 連政規發〔2011〕7號 主 題 詞
            內容概述 《連云港市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實施。
            時 效 根據《市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決定》(連政發〔2022〕151號),此文件已廢止。 文件下載

            關于印發連云港市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管理辦法的通知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規范性文件制定

            和備案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連云港市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活動,完善規范性文件備案制度,全面加強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江蘇省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54號)等法律、規章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布沒有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市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規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并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各類文件的總稱,包括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

              前款所稱本市行政機關(以下統稱制定機關),包括:

              (一)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

              (二)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

              (三)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

              (四)實行垂直管理部門的下級機關;

              (五)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非常設機構,以及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下設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本市行政機關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以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堅持依法行政,維護法制統一,保證政令暢通;

              (二)體現行政機關權力與責任相統一,促進政府職能轉變和管理創新,提高行政效率;

              (三)堅持以人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從實際出發,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工作,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二章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條  依法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行政機關,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向社會進行公示。確定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采取法制機構直接確認與行政機關申報相結合的方式。縣(區)、鄉(鎮)人民政府,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直接確認;市、縣(區)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垂直管理部門、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分別向該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確認申請;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有相應主管部門的,由主管部門統一申報。

              第八條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事項,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其中一個行政機關為主辦機關。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可以根據需要稱決定、 規定、辦法、實施辦法、細則、實施細則、意見、通告等。對全局性工作的規范性文件,稱決定;對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的規定,稱規定或者辦法;為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制定的比較具體細致、帶有補充性、輔助性的規定,稱實施辦法或者實施細則。

              規范性文件可以用條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用語應當準確、簡潔、規范,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實效,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條  行政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以實施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為主,并不得創設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強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機構編制事項和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規范性文件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或者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本著精簡、效能原則予以控制,按照計劃編制、調研起草、征求意見、協調分歧、合法性審查、審議決定、簽署、公布等程序進行。

              第十二條  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認為需要由本級人民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應當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下一年度擬提請政府發布規范性文件計劃,即提出立項申請。

              第十三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報送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擬訂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因形勢發展變化等原因,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可以對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提出相應調整的意見。

              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應當明確規范性文件的名稱、起草部門(機構)(以下統稱起草部門)、制定時間等。

              第十四條  列入規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計劃的項目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法規、規章明確授權要求地方政府制定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的;

              (二)執行法律、法規、規章,需要制定具體行政管理措施的;

              (三)實際工作需要制定統一規定,且屬于本級政府管理權限的。

              第十五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和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采取書面征求意見的,被征詢意見的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書面意見及其相關依據、理由,并簽字加蓋公章后回復。

              規范性文件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以及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起草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或者通過網絡、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涉及經濟社會發展重大決策、重要規范性文件制定,應當進行成本效益分析、社會風險評估。

              鼓勵采用各種有利于擴大公眾有序參與的方式起草規范性文件。

              第十六條  有關行政機關對規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見的,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將協調的有關情況和處理意見,報制定機關決定。

              第十七條  起草部門應當向制定機關報送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查報告;

              (二)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及其制定說明(附電子文本);

              (三)起草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文件依據;

              (四)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五)其他需要報送的材料。 

              前款所稱的說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擬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涉及有關機關組織會商意見情況、征求意見的情況等內容;有關材料,包括制定依據、匯總的意見、論證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評估分析材料、有關參考資料等。

              第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審核。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內容是否合法,與其他相關規范性文件是否協調一致;

              (三)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體例結構和文字表述是否規范。

              第十九條  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的審核,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初步審查;

              (二)征求和聽取意見;

              (三)調研;

              (四)協調;

              (五)送審。

              因突發公共事件、執行上級機關緊急命令和決定等特殊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可以對前款規定的程序進行必要的調整。

              第二十條  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經初步審查,發現報送的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的相關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要求的,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第二十一條  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通過網絡、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或者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二條  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核,審核工作完畢后形成書面審核意見,并將審核完成的規范性文件草案和書面審核意見提交制定機關,由制定機關常務會議或者辦公會議集體審議、決定。

              經制定機關常務會議或者辦公會議集體審議通過的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后,以制定機關文件形式發布,并按照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在政府公報、網站或者統一設置的戶外政務公示欄等向社會公布。具體工作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實施。

              前款所稱制定機關文件形式,不包括制定機關的批復、會議紀要等內部文種。

              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之日,即為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

              第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應當對規范性文件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只標明主辦機關文號。

              編號方式為:以命令形式發布規范性文件的,其編號為××(地方名稱)人民政府令第××號,不分年度和行政首長任期連續編號;以非命令的文件形式發布規范性文件的,其編號為××規×〔(年度)〕××號,分地區(部門)、年度編號。

              統一編號由制定機關負責。

              第二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施行日期與公布日期間隔期限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執行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規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章  規范性文件備案

              第二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發布后,制定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向上級行政機關(以下統稱備案監督機關)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

              (一)市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自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備案所需的規范性文件電子文本以及加蓋印章的正式文本一式八份提交市政府法制機構。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15日內分別向省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備案一式三份、市人大常委會報送備案一式五份;

              (二)縣(區)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向市政府、縣(區)人大常委會報送備案;

              (三)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以及派出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向市政府報送備案;

              (四)鄉鎮政府、縣(區)政府工作部門、縣(區)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以及縣(區)政府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自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15日內向縣(區)政府報送備案;

              (五)實行垂直管理部門的下級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同時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機關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備案。

              第二十六條  報送備案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備案報告;

              (二)規范性文件電子文本以及正式文本一式三份;

              (三)制定說明一式三份;

              (四)制定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一份。

              第二十七條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履行備案審查監督職責。

              報送備案監督機關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徑送該機關的法制機構。

              法制機構收到報送備案登記材料后,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交備案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統一登記并編號;

              (二)提交備案材料不齊全、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暫緩備案登記,由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材料。補報或重報的備案材料符合備案登記要求的,應當予以登記編號;

              (三)不屬于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的,不予備案登記。

              第二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將本機關上一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送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備查,向社會公布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二十九條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超越權限;

              (二)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是否同其他規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具體規定是否適當;

              (四)是否違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應當予以審查的事項。

              第三十條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審查規范性文件時,認為需要有關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認為需要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

              第三十一條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經審查發現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存在違法或者不當內容等問題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要求制定機關在規定時間內自行糾正,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改正,并向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書面報告處理結果;制定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改正的,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責令制定機關限期糾正;仍拒不改正的,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提請備案監督機關決定撤銷或者改變;

              (二)繼續執行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在制定機關改正之前,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可以提請備案監督機關及時作出中止執行該規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下級政府規范性文件與上一級部門規范性文件之間有矛盾或者本級部門規范性文件之間有矛盾的,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協調,提出處理意見;涉及行政職責劃分的,還應當會同機構編制部門一起進行協調。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認為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制定依據相互矛盾或者抵觸,同級人民政府無權處理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告,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法處理,或者提請有權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可以向備案監督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予以核實、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備案監督機關提出的規范性文件審查建議,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認為需要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認為需要有關單位提出意見的,有關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

              第三十五條  制定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修改或者撤銷其規范性文件的書面建議,應當自收到審查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發現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確有問題的,應當予以修改或者撤銷,認為無需作修改或者撤銷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規范性文件的管理

              第三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規定內容屬于階段性工作,以及可預見長期有效之外的規范性文件,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自施行之日起期限一般為5年,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調整以及實際情況變化,每隔兩年對已公布的規范性文件及時進行清理,對不合法、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規范性文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應當在政府網站上公布,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清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按照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后評價辦法規定,對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進行評價。

              第三十九條  制定機關應當定期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匯總或者匯編,并將匯總或者匯編的情況告知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制定機關應當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時提供已公布的規范性文件。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條  制定機關不按照本辦法要求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的,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一條  對規范性文件存在的問題拒不糾正、拖延糾正的,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可以提出處理建議,由制定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由制定機關負責,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發布。

              第四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的修改、廢止和解釋程序,參照制定程序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連云港市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暫行規定》(連政發〔2004〕105號)和《連云港市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連政辦發〔2007〕8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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