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k12498411/2016-00374 | ||
發布機構 |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 發文日期 | 2016-07-01 |
標 題 | 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云港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暫行規定》的通知 | ||
文 號 | 連政辦發〔2016〕96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為規范市政府規章(以下稱“規章”)制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 ||
時 效 | 根據《市政府關于廢止部分規范性文件的通知》(連政發〔2020〕95號),此文件已廢止。 | 文件下載 |
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云港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暫行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6年7月1日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市政府規章(以下稱規章)制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修改、廢止、備案、監督適用本暫行規定。
第三條 規章應當就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和屬于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作出規定。制定規章的事項范圍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規定;
(二)可操作性原則。立足全局,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改革開放服務,具有較強針對性和實用性;
(三)有特色原則。要突出本市特色,解決本市特有的經濟、文化和社會發展問題。
(四)權益保障原則。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五)權責相統一原則。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承擔責任。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認真開展立法調研。
市政府將建立政府立法民主協商制度,通過各種方式保障人民政協參與和監督政府立法,保障社情民意在法律制度上得到體現;將根據立法工作需要成立立法專家庫和建立立法聯系點制度,促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市政府法制機構和相關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立法事項,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尤其是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各方面專家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以及媒體發布草案征集意見等形式,根據立法需要可以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開展專題考察、學習調研等活動。
第六條 規章應當符合下列立法技術要求:
(一)名稱可以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二)體例規范,除內容復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確需分章節的,按照章、節、條、款、項、目表述;
(三)結構嚴謹、條理清晰,內容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
(四)符合其他立法技術規范要求。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編制規章制定年度計劃草案;
(二)組織起草、審查、修改、協調、論證規章草案;
(三)監督檢查、評估規章執行情況;
(四)組織協調、論證規章修改、廢止工作;
(五)承擔規章解釋工作;
(六)負責規章報送備案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縣(區)政府、市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助、配合市政府法制機構共同做好規章草案的起草、論證和其他相關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第八條 制定規章應當立項并列入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計劃。
市政府組成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立項申請。其他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可以以書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規章制定立項建議。
下一年度規章立項申請(建議)應當于每年九月底前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九條 規章立項申請(建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有關材料及說明;
(二)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三)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
(四)起草單位或個人的調研、準備情況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規章申請立項,應當開展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風險評估。
第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廣泛聽取意見,認真調查研究、論證,結合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實際需要,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積極銜接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科學編制下一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計劃,于每年年底前報市政府批準。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開征求政府立法工作計劃意見。
涉及問題復雜的規章,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召開立項論證會進行論證。
第十一條 政府立法工作計劃應當明確規章制定項目、調研項目、起草單位、完成時間。
制定項目是指經過論證、比較成熟的,當年上報市政府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當年調研、論證,待條件成熟時,提交市政府審議的項目。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檢查、督促、指導和協調有關單位執行政府立法工作計劃情況,按計劃完成審查任務。
第十三條 未列入政府立法工作計劃項目,一般不予辦理。確因形勢發展或者工作變化需要調整計劃的,相關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八、九條規定報送書面報告,經市政府法制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論證并報市政府批準后,納入立法計劃。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調整計劃建議。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條 規章草案由報請立項單位起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相關部門應當予以充分配合:
(一)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主要內容涉及兩個以上縣(區)政府或者市政府組成部門職責,聯合起草有困難的;
(四)不能明確具體職能部門的。
專業性較強的規章草案,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規章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劃、落實起草人員、明確責任分工,按時完成任務。
第十六條 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有關單位、組織、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必要時舉行聽證會。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其他部門意見。涉及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并按照要求的時間節點反饋書面意見。
起草單位與涉及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積極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如實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向市政府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應當附帶送審稿說明、立法依據對照表及其電子文本和其他有關材料。
規章送審稿需經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單位印章。
規章送審稿說明應當包括擬制定規章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立法依據、征求意見情況以及起草過程中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及其他相關材料。
其他有關材料應當包括有關方面反饋意見原件,參考文件依據、聽證報告、調研報告、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風險評估報告以及市政府法制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四章 審查
第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審查內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三)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適當;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初步審查,發現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暫緩辦理或者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起草:
(一)制定規章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十八條規定的;
(四)未正確處理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的;
(五)不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的。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送審稿書面征求縣(區)政府及市政府有關部門意見。縣(區)政府和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時間節點反饋書面意見。因故不能按時反饋書面意見的,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機構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單位以及行政管理相對人、專家、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并在必要時組織聽證會聽取意見。
立法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聽證實施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機關、組織和公民有權對規章草案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聽證實施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在規章草案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定時,應當說明聽證會意見處理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經審查后,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立法條件成熟的規章送審稿,形成規章草案和草案說明,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二)對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規章送審稿,提出修改意見,退回起草單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對部門間矛盾較大,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規章送審稿,提出修改建議,報市政府決定;
(四)因情況變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條件尚不成熟應當暫緩制定,以及可以一般規范性文件形式發布的,通知起草單位。
第二十四條 規章草案及草案說明應當經市政府法制機構辦公會議討論,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并提出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及草案說明經市政府同意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單位應當做好匯報及材料印制等準備工作。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二十六條 規章必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就規章草案有關情況進行說明。
第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按照會議審議意見,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修改,形成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對未通過市政府審議的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督促起草單位按照會議決定及時辦理。
第二十八條 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公布。
第二十九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規章公布后應當在《連云港市人民政府公報》、《連云港日報》、市政府網站、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上全文刊登。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一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政府。
第三十二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第三十三條 規章的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研究并提出意見,經市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其他有關規章替代的;
(三)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規范的內容已不適應社會實際需要的;
(四)市政府認為有必要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參照規章制定程序執行。
第七章 備案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按照規定向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規章實施一個年度后,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實施單位評估規章實施情況,研究處理實施過程中發現的問題。
后評估的內容主要包括合法性、適應性、協調性、可操作性、規范性和實效性等,可以采用文獻研究、抽樣調查、網絡調查、問卷調查、實地調研、召開座談會或者論證會、案卷評查、相關立法比較分析等多種方法。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暫行規定自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