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k12498411/2005-00157 | ||
發布機構 |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 發文日期 | 2005-06-05 |
標 題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石梁河水庫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
文 號 | 連政發〔2005〕107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連云港市石梁河水庫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 | ||
時 效 | 根據連政規發[2021]3號文,此文件廢止。 | 文件下載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石梁河水庫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石梁河水庫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五年六月五日
連云港市石梁河水庫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石梁河水庫管理,確保水庫安全,充分發揮水庫功能,合理開發、利用水庫水土資源,維護水庫生態環境,防治水害,促進我市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江蘇省防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石梁河水庫(以下簡稱水庫)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水域、灘地、庫區、大壩背水坡及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開發、利用、保護。
第三條 水庫的管理、開發、利用、保護應當遵循有利于防汛防旱和科學規劃、合理利用、防治污染、促進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對水庫的統一管理。經市政府批準設置的水庫管理機構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依法具體負責水庫的管理、開發、利用、保護和監督檢查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措施;
(二)負責水庫管理范圍內工程設施的管理、維修、養護,制訂工程調度運用計劃,執行調度指令,保證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三)按照水庫管理、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對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水庫管理范圍內開發利用項目實施監督管理;
(四)制止侵占、破壞或者損壞水庫及其配套工程的行為;
(五)配合市有關職能部門,做好水庫管理范圍內的有關管理和保護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五條 市環保、漁業、交通、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庫的有關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沿庫區各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協同水庫管理機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管理、保護工作。
(一)向人民群眾進行遵守相關水庫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二)組織、協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突發性水污染事件進行調查并采取措施,消除或減輕污染;
(三)協助水庫管理機構對水庫管理范圍內灘地的開發、利用、保護;
(四)配合查處水事違法行為和調處水事糾紛。
第七條 在水庫設立公安派出機構,負責水庫管理范圍內的治安管理工作。水庫公安派出機構隸屬市公安部門領導。
水庫漁政管理機構受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依法具體負責水庫庫區的日常漁業管理監督工作。
第八條 在水庫管理范圍內,大力提倡植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合理利用水庫資源開發旅游項目。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庫的義務,對破壞水庫、影響水庫安全的行為,應當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十條 對在水庫管理、開發、利用、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范圍
第十一條 水庫的管理范圍為:
(一)二十八米等高線以下的庫區及主壩、副壩背水坡壩腳外二百米;
(二)水庫南、北泄洪閘閘下游河道、堤防一千米;
(三)蔣莊閘上下游各五百米,左右側背水坡堤腳外二十米;
(四)北干渠閘:閘上游引河河道,閘下游河道二百米、左右側河口向外各三十米。
水庫管理范圍內的土地、水域屬于國家所有。市、縣人民政府依據本辦法的規定,依法辦理確權發證手續。
第十二條 在水庫管理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禁止圈圩、打壩,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筑物、構筑物;
(二)禁止傾倒垃圾、廢渣、農藥,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廢棄物;
(三)禁止炸魚、毒魚、電魚;禁止爆破;
(四)禁止損壞涵閘、抽水站、水電站等各類建筑物及機電設備、水文、通訊、供電、觀測等設施;
(五)禁止在泄洪閘、抽水站等安全警戒區內下網捕魚、停靠船只、游泳和進行其他水上作業;
(六)禁止擅自從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章 防汛防旱
第十三條 水庫防汛防旱實行各級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第十四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在汛前編制度汛防洪預案,經市防汛指揮機構批準后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改變。
水庫的調度運用,必須服從市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十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庫水源情況,確定水源使用分配方案。水庫蓄水嚴重不足時,應當采取措施限制供水;蓄水在十八點五米死水位線以下時,應當停止供水。確需使用死水位線以下水源的,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取用水庫水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
第十六條 對水庫管理范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市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水庫二十六米等高線以下范圍內的現有違章圈圩和其他行洪障礙物必須限期全部清除,水庫二十六米等高線至二十八米等高線范圍內的違章圈圩和其他行洪障礙物,按照尊重歷史、分步實施的原則清除。圈圩和其他行洪障礙物清除計劃由水庫管理機構制訂,報市防汛指揮機構批準后,由市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水庫因汛情需要泄洪,市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提前向下游縣、區防汛機構進行通報。
在度汛期間,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和支持水庫管理機構的工作,不準阻礙和影響防汛搶險、防汛清障。
第四章 工程設施管理
第十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庫水、雨情遙測、通訊等自動化設施的建設,不斷提高水庫管理現代化水平。
第十九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的規章制度,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水庫主壩、副壩、溢洪道、閘門以及輸水系統、電站等設施進行安全監測,發現危及水庫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及時報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對經過監測、檢查,達不到標準或者損壞的工程設施,應當及時進行維修、養護、加固或者更新。所需費用除省給予的補助外,其余應當納入市級財政年度計劃。
第二十條 水庫泄洪閘門、輸水閘門和相關設施的操作,須由水庫管理機構專職人員嚴格按照調度指令和操作規程進行。操作人員應當依法經專業培訓并按規定取得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一條 在水庫主壩、副壩壩體上,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或者損壞大壩及其通訊、照明、遙測、安全監測等設施;
(二)搬動護坡石;
(三)種植林木及其它農作物;
(四)打場曬糧、堆放雜物及放牧;
(五)其他危害大壩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水庫運行、監測資料及水文觀測資料的收集、整編工作,按年度匯編、登記歸檔,并上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庫區開發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條 對水庫的開發利用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水庫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編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 應當大力引進資金、技術,采取多種經營方式,發展壯大水庫經濟。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扶助。
第二十五條 水庫旅游資源開發納入全市旅游發展規劃。
鼓勵多種經濟成份參與水庫旅游資源的開發和經營,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會資金發展旅游業。
第二十六條 村鎮建設不得占用水庫管理范圍內土地。對水庫管理范圍內現有的村莊,由水庫管理機構會同沿水庫鄉鎮調查登記造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贛榆縣人民政府、東海縣人民政府確定其控制規模或制定逐步調整方案。
第二十七條 直接取用水庫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的規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申請。
第二十八條 確需臨時占用水庫管理范圍內土地、水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經批準臨時占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江蘇省河道工程占用證》,并按規定向水庫管理機構繳納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補償費。
第二十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庫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以及防洪要求,在水庫庫區內劃定用于漁業養殖的水域,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劃定的庫區養殖水域依法編制養殖規劃,確定具體養殖種類、密度、方式和布局。
在庫區內從事漁業養殖,應當取得水域養殖使用權,水域養殖使用權應當以依法公開競標的方式取得。經公開競標取得水域養殖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核發水產養殖證,并應當在限定的水域、時限內從事生產。
水域養殖使用權競標具體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與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水庫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在庫區內從事漁業捕撈,應當依法報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漁業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條 水庫采砂、取土實行總量控制。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水庫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編制水庫采砂、取土可行性論證報告,擬定年度水庫采砂、取土實施方案,對水庫可采區的具體范圍、年度采砂取土控制總量、采(運)砂船舶控制數量及開采作業方式、時限等作出具體規定,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水庫主壩、副壩迎水坡、背水坡壩腳外一千米范圍內禁止采砂、取土。
第三十一條 在水庫內采砂、取土應當依法分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國土資源部門提出申請。決定批準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河道采砂許可證,市國土資源部門發給采礦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國土資源部門分別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三十二條 申請水庫采砂的單位和個人在提出采砂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證明材料;
(二)采砂船船名、船號、船主姓名、采砂船舶和船員證書;
(三)開采的種類、作業方式和采砂設備類型等;
(四)開采的地點和范圍(附范圍圖和控制點坐標);
(五)開采時間、開采量(包括日采量、年度總采量)和開采深度;
(六)砂石堆放地點和棄料處理方式;
(七)采砂技術人員的情況。
申請水庫取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前款規定的(一)、(三)、(四)、(五)項文件。
第三十三條 從事水庫采砂、取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采砂、取土區域設立明顯的作業標志,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開采,并按國家規定的標準繳納規費。
水庫采砂可在水庫庫區設置簡易碼頭和吊裝設備,碼頭設置應當堅持統一集中原則。
第三十四條 水庫船舶實行總量控制。
進入庫區作業的采(運)砂船舶應當持有海事管理機構依法核發的有關船舶、船員證書;進入庫區作業的漁業船舶應當持有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及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核發的有關船舶、船員證書。
各類船舶進入庫區作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向水庫公安機構申領船民證或者臨時船民證和船舶戶牌;船民證、船舶戶牌應當隨船攜帶,船舶戶牌應當置于船舶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五條 在水庫管理、監督、檢查中,水利、公安、漁業等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實行聯合執法。
第六章 水質保護
第三十六條 石梁河水庫作為市區備用飲用水源地,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28-2002)Ⅲ類標準。
第三十七條 在水庫管理范圍內,嚴禁亂墾濫伐。水庫二十六米等高線至二十八米等高線范圍內的土地應當大力開展植樹造林,對已開墾的耕地要限期退耕還林還草,防治水土流失。具體期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與贛榆縣人民政府、東海縣人民政府商定。
第三十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功能區劃確定的水庫水質要求和自然凈化能力,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庫水環境功能達標情況,制定各類污染源、污染物減排計劃,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并依法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庫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定期發布水庫水質公報。
第四十條 在水庫管理范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依法報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四十一條 限制和壓縮在庫區內的網箱養殖及對水質有污染的養殖。
對庫區內現有的網箱養殖應當進行清理、整頓。網箱養殖限制清除計劃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有關沿庫區的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庫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在防汛期間未按照上級防汛指揮機構批準的渡汛防洪方案進行調度運用的;
(三)阻礙和影響防汛搶險、防汛清障,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㈠項規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和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㈠項的規定,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拆除、恢復工程原狀外,可以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未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采砂、取土或未按規定采砂、取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㈠項的規定,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拆除、恢復工程原狀外,可以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未經批準,在庫區內從事漁業捕撈的,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依法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未按本辦法規定取得水域養殖使用權擅自從事養殖生產的,或者擅自變更養殖范圍的,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責令限期十五天內自行拆除養殖設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及在水庫主壩、副壩壩體上打場曬糧、堆放雜物、放牧、種植林木及其它農作物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移除、清除,恢復工程原狀;逾期不停止,不移除、清除的,不恢復工程原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江蘇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采取強行移除、清除、拖離水庫管理范圍等強制措施,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七條 未依法取得相關證照或者證照不齊全的船舶, 擅自進入庫區內作業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沿庫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市有關部門移除、清除。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擅自在水庫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江蘇省水上治安管理辦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連云港市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8日起施行。